選擇分類
關鍵字搜尋
需要,依《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期滿後,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提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相關連結
是,依《國土計畫法》第2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的地區,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考量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計畫均屬專法管制範圍,因此無須編定使用地。
相關連結
一、海域與陸域國土功能分區的界線,應依原《區域計畫法》取得的海域用地區位許可範圍、平均高潮線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公告範圍辦理;平均高潮線的劃設亦已納入堤防、碼頭或人工構造物等認定原則。 二、國土管理署已於111年4月8日修正公告「海岸地區範圍」,並將相關圖資置於「海岸地區範圍」專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修正公告範圍調整海洋資源地區劃設成果。該項業務已於112年9月移交國家公園署,後續由該署定期公告修正範圍。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應確認農業發展地區的劃設範圍及界線調整結果,再將相關圖資提供國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第三階段國土功能分區圖套疊作業。 二、如農業單位的作業量能不足,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盤點須依地籍調整的農業發展地區案件數量,再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協調農業部提供相關協助。
可以! 一、依「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與使用地劃設作業手冊」所定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劃設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檢視個別都市計畫的類型,以及其他分區或用地的原劃設意旨。如經評估具有保育或保護性質,且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劃設條件,得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 二、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原則上以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或用地界線為界,以避免造成後續都市計畫分區管理困難。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劃設方式不會造成分區管理及樁位測釘困難,得依其所提方式辦理,並於繪製說明書中載明,以利後續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配合調整。
一、步驟一:確定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的界線決定原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對界線認定有疑義,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釐清主管範圍界線後提供意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後認定。 二、步驟二:確認國土功能分區界線的劃設方式 (一)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的界線,得選擇依地形、地籍或地籍範圍折點連接線劃設。 (二)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的界線,建議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調整為依地籍劃設後,提供第三階段國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後續作業。 (三)國土保育地區第四類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的界線,如有特殊考量,得不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界線,但應於繪製說明書中敘明因地制宜劃設原則,作為後續都市計畫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辦理相關變更的依據。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認的未來發展地區,在不超過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所定新增城鄉發展用地總量上限,且符合各級國土計畫所定調整原則的前提下,得調整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不受原指認未來發展地區性質及樣態的限制。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已指認的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案件,仍應依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所載內容辦理,不得任意調整其性質及樣態。
一、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3年11月法規會審竣版)規定,既有合法農業使用的權益已受到保障,原則上不會影響農民權益。 二、依《國土計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未來如國土保育地區劃設參考指標所涉及的環境敏感地區公告範圍有所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仍得隨時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檢討變更作業。因此,有關將國土保育地區調整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原則上將於下次各級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再研議相關處理方式。因此,有關將國土保育地區調整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原則上將於下次各級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再研議相關處理方式。
相關連結
一、短期作法如下: (一)105年5月1日前已有既有建築物,且位於非可建築用地的原住民族土地: 國土計畫將保障其居住權利,無論劃設為何種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未來均可依《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3年11月25日預告版)第4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個別申請作住宅使用。 (二)105年5月1日以後已有既有建築物,且位於非可建築用地的原住民族土地: 1.延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3年11月25日預告版)第6條訂有「一生一次」規定。位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第二類,以及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的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如有居住需要,得以自有土地擬具住宅興建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作住宅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2.為保障族人「一生一次」申請作住宅使用的權益,並與105年5月1日前既有建築物所在土地的合法化機制併行,內政部將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議修正前述規定,使其一併適用於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 (三)除輔導既有住宅土地合法化外,其他屬於部落生活及產業發展型態的使用項目,考量現行政策以保障原住民族居住權為原則,現階段仍以住宅使用為限。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3年11月法規會審竣版)第4條附表一使用項目2-1「住宅」,得附屬作餐飲、零售或民宿使用。 如整棟建築物作餐飲或零售使用,因具有營利性質,不宜直接辦理土地使用合法化,應負擔相對義務。相關政策方向後續將由內政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議確認,再納入《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明定。 二、長期作法請參考附件「原民申請住宅使用示意圖(國土計畫法未實施管制前之過渡期間)」
一、涉及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劃設參考指標範圍的原住民族聚落,原則上應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後續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出具體操作區位,並說明如何銜接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配套措施,得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評估該等原住民族聚落是否基於在地特殊性、相容性、公益性及必要性,確有將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劃設參考指標範圍調整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的需求,並據以訂定重疊處理原則及劃設順序。 二、位於核定部落範圍內的零星建築物,不會僅因未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即影響族人的居住權利;國土功能分區亦非永久不能調整,說明如下: (一)族人的居住權利並非僅能透過劃設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予以保障: 1.現況位於可建築用地的既有建築物,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3年11月法規會審竣版)規定,無論劃設為何種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均得免經申請同意繼續作住宅使用,並維持原依《區域計畫法》所定使用強度。 2.現況位於非可建築用地的既有建築物,內政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正依《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共同研訂《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屬有105年5月1日前既有建築物的原住民族土地,將保障其居住權利;另將延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所定「一生一次」規定,原住民因居住需要,得以自有土地擬具住宅興建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作住宅使用,並以一次為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亦得評估辦理鄉村地區計畫,以處理原住民族相關需求。 (二)國土功能分區圖得依規定辦理檢討變更: 1.依《國土計畫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5年通盤檢討一次。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族人實際發展需求及特殊情形,納入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並於計畫公告實施後,據以調整國土功能分區圖。 2.依《國土計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國土計畫主管機關得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的檢討變更,適時調整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劃設範圍,以達到國土保育目的。
相關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