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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未來國土功能分區制度下,如不再區分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使用地類別,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的面積上限規定,應如何銜接?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的土地面積上限,未來應如何與國土計畫制度銜接,原住民族委員會將儘速完成內部討論。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範圍如有劃設錯誤,是否有更正調整機制?還是須辦理計畫變更?

內政部112年補助辦理部落調查作業,可供直轄市、縣(市)政府透過調查,再次確認劃設結果的合理性,如有劃設錯誤,得及早發現並處理。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土地使用合法化後,應如何銜接建築執照申請程序?如補照費用過高,是否有相關配套措施?

內政部後續將持續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部落調查,並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掌握原鄉需要輔導合法化的既有建築物數量。至於補照費用問題,考量保障族人權益,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再予評估研議。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範圍涉及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劃設參考指標,但目的事業法令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時,是否可以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

原則上不可以,依通案性劃設原則,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應避免使用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土地。如涉及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劃設參考指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優先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如屬原住民族土地,且有105年5月1日前已存在的既有建築物,而相關目的事業法令未禁止建築者,即使未劃入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仍得依《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申請作住宅使用,因此並非一定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辦理部落溝通時,應如何確認族人未來的居住需求?

除以傳統規劃方法推估人口外,建議亦可參考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的經驗,利用豐年祭等族人返鄉期間辦理問卷調查,確認族人是否有返回部落居住的需求。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農業設施是否可以劃入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

不一定,依通案性劃設原則,屬於農業居住生活附屬設施者,始得納入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劃設範圍;主要農業設施仍應依通案性劃設原則,劃設為適當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後,未來建築使用是否可以免辦簡易水土保持?

不可以,《國土計畫法》無法排除其他目的事業法令的適用,因此,有關簡易水土保持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是否僅限於第二階段已指定的行政區?如規劃範圍過大,應如何處理各部落的個別需求?

不限於第二階段已指定的行政區。 一、除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所指認的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優先規劃地區外,其他鄉(鎮、市、區)如有辦理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評估辦理。 二、原住民族鄉村地區整體規劃雖以鄉(鎮、市、區)為計畫範圍,但經盤點各部落發展情形並選定規劃議題後,必要時得以數個部落為主要規劃範圍,針對部落需求進行較細緻的空間規劃。 三、災害潛勢地區是否需要遷村,應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慎評估後,再納入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協助處理相關土地使用規劃問題。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的劃設範圍不敷需求,未來應如何透過規劃拓展部落使用空間?辦理期程為何?

一、部落如有新增建地需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納入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並依各部落實際住宅發展需求核算。具體操作方式得參考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案例。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下次通盤檢討前,完成國土計畫所指認「優先規劃地區」的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內政部補助經費亦將優先補助該等地區。 三、除國土計畫所指認的優先規劃地區外,其他鄉(鎮、市、區)如有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評估辦理。各地具體推動期程,可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了解。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僅能處理既有住宅問題,無法解決建地不足,未劃入範圍的住宅應如何辦理合法化?

一、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的劃設目的,是處理既有居住使用土地的問題;未來發展需求則應納入鄉村地區整體規劃檢討。 二、內政部正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訂《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納入原住民族土地住宅用地輔導合法化機制,以明確規範住宅合法化管道及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