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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可以,相關處理方式如下: 一、105年5月1日以前的既有建築物: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的劃設,係為處理《國土計畫法》於105年5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的既有建築物。因此,105年5月1日前已存在,且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劃設條件的既有建築物,得予納入。 二、105年5月1日以後新增的建築物: (一)原則上不予劃入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如屬零星夾雜於聚落範圍內,且位於同一聚落生活圈,基於劃設坵塊完整性,現階段仍得評估納入。但因105年5月1日以後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現階段優先輔導合法的對象,因此不適用《原住民族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的簡化規定。 (二)長期而言,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將其納入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並依《全國國土計畫》指導,在符合安全性、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原則下,研提專案輔導合法化原則,配套另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不一定,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界線未必與地籍界線相符,為利後續土地使用管理,依《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必要時,得將國土功能分區圖的公告圖說及相關資料,送請地政機關(單位)依國土功能分區界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並非所有土地均須辦理。因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所衍生的地籍分割費用,得由國土永續發展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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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無法提供,由於部落調查圖臺採網頁版本,尚無法離線操作。如部分山區無網路訊號,調查人員應先以紙本註記,待返回有網路的地點後,再至圖臺編輯及登錄資料。
不一定,部落調查要求拍攝建築物現況照片,主要是供規劃團隊於內業作業時,透過駐地人員所拍攝的照片確認聚落邊緣建築物的使用現況,作為劃設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範圍的參考,如確實無法逐棟拍攝現況照片,建議以空拍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建築物的使用現況。
部落調查範圍以部落內的建築物或設施為主,無須區分是否由族人自行興建或使用;但入口意象尚不涉及土地使用管制,無須納入調查。
一、部落會議分為公共事項與同意事項兩類。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的劃設,原則上未進一步限縮原住民族土地使用,因此不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的諮商同意程序。召開部落會議的目的,是討論採用內政部所提三種劃設方案中的適當方案,並非辦理諮商同意。 但如涉及將聚落範圍內原不具國土保育性質的土地劃入國土保育地區,導致土地使用受到更嚴格限制,可能涉及諮商同意問題。 二、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劃設的部落溝通作業,應至少召開2場部落說明會,以確認劃設成果;部落參與方式建議採部落會議討論公共事項,或經部落共同討論方式辦理。 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5月2日原民土字第1070028082號函示,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均依《全國國土計畫》的指導及規定辦理,原則上尚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所定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情形;實際是否適用,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的實質內容審定。
一、樣態 (一)樣態一: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部落範圍與該會107年7月出版發行「臺灣原住民族部落事典」之部落範圍框不一致 (二)樣態二:核定部落範圍與當地族人實際生活範圍不一致 (三)樣態三:部落事典之部落範圍框與當地族人實際生活範圍不一致 (四)樣態四:核定部落範圍涵蓋非族人居住使用之建物(例如:南投縣仁愛鄉巴蘭部落內之清境農場民宿群,大多非屬原住民族居住使用範圍、臺東縣部落普遍存在原漢混居之情形) 二、處理方式 (一)就態樣一至三之情形:因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部落範圍係以清冊形式公告鄰里範圍,並無空間圖資,至該會107年7月出版發行「臺灣原住民族部落事典」數值化圖資係供參考,並無法定效力,故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釐清該建物門牌是否係屬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部落清冊之鄰里範圍後,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1.如該建物門牌係屬核定部落清冊公告之鄰里,即確屬核定部落範圍。 2.如該建物門牌非屬核定部落清冊公告之鄰里,則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循「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公告部落範圍程序。俟完成重新公告部落範圍程序後,再按前開劃設條件劃設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範圍。 (二)就態樣四之情形: 1.國土計畫係屬空間計畫,是對地不對人,故就符合全國國土計畫所訂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劃設條件(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屬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鄉村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屬於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與農業生產、生活、生態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農村)之土地得評估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 2.倘核定部落範圍內之聚落有零星夾雜非族人使用之既有建物,直轄市、縣(市)政府仍得就聚落生活圈及劃設坵塊完整性考量,整體評估劃設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惟就位於聚落邊緣之既有建物仍請縣府確認是否位屬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部落公告清冊之範圍,如是,再予評估劃入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範圍。 3.倘核定部落範圍內有大面積土地已非屬在地族人生活使用之空間,則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循「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修正核定部落範圍。
可以! 一、依全國通案性劃設原則,戶數未達15戶且人口未達50人,但實際具有聚落結構的微型聚落,得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 二、基於《全國國土計畫》以計畫引導集約使用的精神,以及後續導入聚落規劃與投入公共設施資源的需要,微型聚落應以具有生活互動關係的社會群體為前提,且聚落結構至少應有3棟建築物。105年5月1日前既有建築物所在的原住民族土地,如少於3棟建築物而不具聚落結構,因不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住民族聚落)的規劃意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全國通案性劃設條件,劃設為其他適當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可以,如同一筆土地劃設為兩種以上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相關劃設參考指標的原劃設意旨係以地籍為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評估以地籍線調整界線,使同一筆土地劃設為相同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考量水道治理計畫線(黃線)、用地範圍線(紅線)及河川區域線(綠線)內的土地,均受《水利法》相關規定管制,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三條線中範圍最寬者,作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的劃設界線。 如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其他空間規劃或土地管理考量,擬採國土功能分區規劃議題第7次研商會議結論所列其他界線,應於繪製說明書中敘明理由,並經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水利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亦應就界線決定方式的妥適性提供具體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