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見問答

選擇分類

關鍵字搜尋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因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其他公有森林區等而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可以改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嗎?

如符合中央山脈保育軸帶的劃設規定,不可以,依《全國國土計畫》規定,位於中央山脈保育軸帶的土地應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因此,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公有森林區如符合前述規定,應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民眾可否陳情檢討水庫蓄水範圍、保安林或森林區,並調整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範圍?

應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及政策辦理檢討。 一、水庫蓄水範圍、保安林等環境敏感地區,係依各目的事業法令劃設公告,相關範圍的檢討作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及政策辦理。 二、依《全國國土計畫》規定,位於中央山脈保育軸帶的土地應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因此,水庫蓄水範圍、保安林或森林區如符合前述規定,應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非屬鄉村區的人口集居地,可以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嗎?

現階段不可以!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20條及《全國國土計畫》規定,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的工業區、符合一定條件的鄉村區,以及達一定面積規模且具有城鄉發展性質的特定專用區,始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因此,非屬鄉村區的人口集居地,現階段尚無法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時,如經評估當地發展現況等條件,認為非屬鄉村區的人口集居地確有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的需要,仍得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依《全國國土計畫》所定劃設條件,調整為適當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三、非屬鄉村區的人口集居地,無論是否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如屬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的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3年11月法規會審竣版),仍將維持原有使用強度。甲種建築用地的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為60%及240%;丙種建築用地則分別為40%及120%,並仍得作住宅、零售、批發、倉儲及餐飲設施等相關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都市計畫農業區可以不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嗎?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20條及《全國國土計畫》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或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如該都市計畫農業區不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完整土地面積未達10公頃、農業使用面積未達80%,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未來具有都市發展需求,原則上得不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 二、都市計畫農業區無論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或農業發展地區第五類,未來仍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進行管制。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現況無灌溉水源或非屬優良農地的土地,可以不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嗎?

可以,但仍應確認是否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的劃設條件。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農業發展地區係依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等情形,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劃設。《全國國土計畫》並規定,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的劃設條件包括面積大於25公頃、農業生產使用面積比例達80%等。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劃設農業發展地區時,應參考周邊農地資源特性及農業主管機關所提建議。如經農業主管機關評估,現況農地已不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不符合《全國國土計畫》所定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得不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私有土地,或夾雜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範圍內的零星私有土地,可以不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嗎?

不一定,仍應依土地是否符合劃設條件及後續管理需要判斷。 一、依《國土計畫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國土保育地區係依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劃設,土地權屬並非劃設國土保育地區的判斷條件。《全國國土計畫》並規定,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範圍內的零星土地,得一併劃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全國國土計畫》所定通案性劃設條件,並參考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目的事業法令劃設的保育或保護區域等範圍,劃設國土保育地區各分類。因此,私有土地如符合相關條件,仍應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如僅為夾雜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範圍內的零星私有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基於後續土地管理需要,得不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改劃設為其他適當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三、私有土地因符合相關條件而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者,依《國土計畫法》第32條及《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13年11月法規會審竣版)規定,將保障其既有合法權利,未來仍得繼續維持從來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第三階段是否可以新增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

可以,相關適用情形、辦理程序及期程如下: 一、得於第三階段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的情形: (一)經行政院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重大建設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認的未來發展地區,且符合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條件者。 二、辦理程序: (一)經行政院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重大建設計畫: 1.得由主管部會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第三階段將計畫範圍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 2.主管部會應出具行政院或該部會核定重大建設的正式函文,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繪製作業,並將核定函文及相關說明納入繪製說明書。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認的未來發展地區,且符合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條件者: 1.應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成長管理計畫所載「新增城鄉發展用地總量」上限,並於繪製說明書中敘明劃設條件、發展類型及發展區位等具體理由,包括填列「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檢核表」,經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劃設。 2.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檢視是否符合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所定未來發展地區調整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的原則及執行機制。 三、辦理期程: (一)經行政院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重大建設計畫,應由主管部會儘速取得重大建設核定函,並向計畫所在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書面意見,以利納入國土功能分區圖;最遲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決議修正國土功能分區圖,並函報內政部核定前提出。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認的未來發展地區,且符合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條件者,原則上應於該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經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前提出。 四、其他配套措施: 經行政院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重大建設計畫,建議由權管部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計畫推動期程,評估納入民眾參與程序,並於程序中說明該計畫範圍未來將調整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及其詳細規劃內容。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原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專用區的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是否可以納入零星土地?

可以,相關劃設原則如下: 一、得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的情形: (一)特定專用區內的道路或水路,且不符合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劃設條件者。 (二)特定專用區內四面受包夾,且面積未達1公頃的零星土地。 (三)數個特定專用區位置相近但未完全毗連,且因產業道路、既成巷道或農水路區隔,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整體規劃必要性及使用關聯性等說明確有納入必要者。 (四)符合前述第一款至第三款者,納入零星土地或合併數個特定專用區後的總面積,仍應達2公頃以上。 二、狹長突出於特定專用區外的交通、水利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得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三、特定專用區範圍外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不屬於特定專用區,也不屬於原興辦事業計畫範圍,不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四、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有訂定因地制宜劃設原則的需要,或特殊個案須另訂劃設方式,應提請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依因地制宜劃設原則或特殊個案方式處理。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的大規模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議如何劃設國土功能分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國土管理署112年2月10日函送的「非都市土地一定規模以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遊憩用地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作業工作手冊(修正版)」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儘速辦理一定規模以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的作業,以利後續銜接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的大規模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議如何劃設國土功能分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國土管理署112年2月10日函送的「非都市土地一定規模以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遊憩用地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作業工作手冊(修正版)」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儘速辦理一定規模以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的作業,以利後續銜接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