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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面積未達25公頃時,建議如何處理?

一、因任一類國土保育地區劃設,致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面積不足25公頃者,考量國土保育地區對農業發展的影響較低,如坵塊面積大於2公頃但未達25公頃,建議維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未達2公頃者,則建議併入毗鄰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二、因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致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面積不足25公頃者,考量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屬未來5年內具有發展需求的範圍,且各地開發進度不一,並非全數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即完成開發,建議優先維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後續再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依實際開發利用情形調整為適當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三、因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劃設,致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面積不足25公頃者,應逐案檢討,原則上以面積達10公頃作為維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的標準。考量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均依規定留設隔離綠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依實際情形認定,不受10公頃以上的面積限制,並應於繪製說明書中敘明相關理由: (一)開發許可類型與農業發展未高度衝突者,例如休閒遊憩或住宅,且剩餘面積達10公頃以上,建議維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 (二)開發許可類型與農業發展高度衝突者,例如工業區或科學園區,或剩餘面積未達10公頃者,建議調整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範圍內,夾雜未達2公頃的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土地,建議如何處理?

依《全國國土計畫》所定通案性劃設方式,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範圍內的道路、水路或面積未達2公頃,且不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的土地,得一併納入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因此,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範圍內未達2公頃的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坵塊,應納入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平均高潮線與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之間的夾雜土地,可否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

可以,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同意,得評估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並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後續辦理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如於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階段已取得開發許可,第三階段應如何處理?

一、如於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階段已取得開發許可,得直接調整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並依劃設條件將範圍內1公頃以下的裡地一併劃入。納入的零星土地(裡地),其土地使用管制方式於平地比照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辦理,於山坡地則比照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辦理。 二、如原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範圍大於核發開發許可範圍,應將核發開發許可範圍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其餘範圍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已不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所定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目的,應依《全國國土計畫》所定劃設條件,劃設為適當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與鄰近特定專用區具有相同土地使用性質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可否一併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可以,有關特定專用區範圍與實際使用範圍不一致的情形,如該土地符合得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的劃設原則,得一併納入劃設。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特定專用區的農業利用比例,應如何認定?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特定專用區的農業利用比例,應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所載農業使用、森林使用、水利使用(如溝渠、蓄水池)及其他利用土地(如空置地)等使用情形認定。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的特定專用區,面積應如何認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屬於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的特定專用區,且合計面積達2公頃者,得合併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特定專用區是否可以比照國土管理署研擬的鄉村區單元劃設原則,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可以,但仍須符合下列劃設原則: 一、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特定專用區係「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因此,特定專用區原則上應以興辦事業計畫或核定範圍為準。 二、考量《國土計畫法》所定國土功能分區具有計畫性質,為利後續管理,其劃設範圍得保留一定彈性,相關原則如下: (一)得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的情形: 1.特定專用區內的道路、水路或面積未達1公頃,且不符合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劃設條件的土地。 2.特定專用區內四面受包夾,且面積未達1公頃的零星土地。 3.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的特定專用區,且合計面積達2公頃者。 4.符合前述第1點至第3點者,納入零星土地或合併數個特定專用區後的總面積,仍應達2公頃以上。 (二)不得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的情形:狹長突出於特定專用區外的交通、水利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特定專用區範圍外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不屬於特定專用區及原興辦事業計畫範圍,不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如認為有訂定因地制宜劃設原則的需要,或特殊個案須另訂劃設方式,應提請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方式?

詳附件「非都市土地工業區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彙整表」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鄉村區單元劃設方式所稱「小型基本公共設施」為何?

一、基於維持當地生活機能完整性的考量,小型基本公共設施應毗鄰或鄰近鄉村區,並與生活圈內的生產及生活相關,或可滿足居民教育、遊憩及行政等需求,且可供一般居民使用。例如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幼兒園、里民活動中心、派出所、郵局及集會所等與生活機能密切相關的鄰里型公共設施。 二、其他設施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逐案認定,屬於該鄉村區單元內與生活機能密切相關的鄰里型公共設施,亦得納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