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分類
關鍵字搜尋
一、因任一類國土保育地區劃設,致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面積不足25公頃者,考量國土保育地區對農業發展的影響較低,如坵塊面積大於2公頃但未達25公頃,建議維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未達2公頃者,則建議併入毗鄰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二、因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致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面積不足25公頃者,考量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屬未來5年內具有發展需求的範圍,且各地開發進度不一,並非全數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即完成開發,建議優先維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後續再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依實際開發利用情形調整為適當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三、因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劃設,致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面積不足25公頃者,應逐案檢討,原則上以面積達10公頃作為維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的標準。考量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均依規定留設隔離綠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依實際情形認定,不受10公頃以上的面積限制,並應於繪製說明書中敘明相關理由: (一)開發許可類型與農業發展未高度衝突者,例如休閒遊憩或住宅,且剩餘面積達10公頃以上,建議維持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 (二)開發許可類型與農業發展高度衝突者,例如工業區或科學園區,或剩餘面積未達10公頃者,建議調整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
依《全國國土計畫》所定通案性劃設方式,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範圍內的道路、水路或面積未達2公頃,且不符合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劃設條件的土地,得一併納入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因此,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範圍內未達2公頃的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坵塊,應納入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
可以,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同意,得評估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並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後續辦理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一、如於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階段已取得開發許可,得直接調整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並依劃設條件將範圍內1公頃以下的裡地一併劃入。納入的零星土地(裡地),其土地使用管制方式於平地比照農業發展地區第二類辦理,於山坡地則比照農業發展地區第三類辦理。 二、如原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範圍大於核發開發許可範圍,應將核發開發許可範圍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其餘範圍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已不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所定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劃設目的,應依《全國國土計畫》所定劃設條件,劃設為適當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
可以,有關特定專用區範圍與實際使用範圍不一致的情形,如該土地符合得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的劃設原則,得一併納入劃設。
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特定專用區的農業利用比例,應依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所載農業使用、森林使用、水利使用(如溝渠、蓄水池)及其他利用土地(如空置地)等使用情形認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屬於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的特定專用區,且合計面積達2公頃者,得合併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可以,但仍須符合下列劃設原則: 一、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特定專用區係「根據實際需要,就其使用性質,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因此,特定專用區原則上應以興辦事業計畫或核定範圍為準。 二、考量《國土計畫法》所定國土功能分區具有計畫性質,為利後續管理,其劃設範圍得保留一定彈性,相關原則如下: (一)得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的情形: 1.特定專用區內的道路、水路或面積未達1公頃,且不符合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劃設條件的土地。 2.特定專用區內四面受包夾,且面積未達1公頃的零星土地。 3.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的特定專用區,且合計面積達2公頃者。 4.符合前述第1點至第3點者,納入零星土地或合併數個特定專用區後的總面積,仍應達2公頃以上。 (二)不得納入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的情形:狹長突出於特定專用區外的交通、水利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特定專用區範圍外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不屬於特定專用區及原興辦事業計畫範圍,不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如認為有訂定因地制宜劃設原則的需要,或特殊個案須另訂劃設方式,應提請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