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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原住民族聚落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的成果,是否應再辦理公開展覽?

原則上不需要。 一、考量原住民族聚落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的劃設過程,已充分落實部落族人參與機制,並透過部落會議或共同討論方式決定劃設範圍。如劃設結果未能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時,併入全市(縣)國土功能分區圖,因相關劃設方式已使族人充分了解,應已達到公開展覽的目的,無須再補辦公開展覽程序。 二、為使外界了解原住民族聚落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的處理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繪製說明書「三、(一)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界線決定」章節中敘明,公開展覽版本的原住民族聚落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係以第二階段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示意圖呈現;後續完成原住民族聚落劃設成果後,應配合更新國土功能分區圖(草案)。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辦理第三階段公開展覽時,應以掛號或平信寄送土地所有權人通知?

一、考量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或使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者,依《國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其土地使用將受到禁止或限制,因此,《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明定應通知前述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縣(市)政府如認為前述事項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得評估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 二、另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於111年5月24日以內授營綜字第1110809796號核定補助桃園市等13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公開展覽及公聽會通知書的郵寄費用。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開展覽前,相關事項的標準作業流程為何?

一、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成果(草案)。 二、規劃整體作業時程:啟動公開展覽籌備作業時,建議先行規劃整體作業時程,包括製作公開展覽版本書圖、寄送公開展覽及公聽會通知,以及安排公聽會場次等。 三、製作公開展覽版本法定書圖:公開展覽版本的法定書圖,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所需資料更新至最新時間點。為使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查詢最新資訊,建議至少於公開展覽前6個月啟動圖資確認及更新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依實際辦理情形,酌予調整圖資更新時間。 四、安排公聽會場次:建議每一行政區至少辦理1場,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參考所轄非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數,酌予增減場次;另應於公開展覽版本書圖中註明資料使用時間。 五、寄送公開展覽及公聽會通知: (一)寄送內容: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公文、通知單及重要連結等。 (二)通知對象: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使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的土地所有權人。 (三)寄送方式:建議以中華郵政E-POST服務寄送平信。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國土功能分區圖只要送內政部審查通過即可,不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嗎?

不是,依《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應先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再送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詳細程序請參閱「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與使用地劃設作業手冊」貳。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國土功能分區圖辦理過程中,是否會有民眾參與程序?

會,公聽會是民眾參與的重要程序,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向民眾說明整體規劃內容及政策方向;此外,為協助民眾了解細節性及技術性問題,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評估派駐人員或設置單一窗口,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目前已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未來又有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土地使用是否須同時符合《區域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

不是。依《國土計畫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即不再適用,後續土地使用應依《國土計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未來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是否仍會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不會。未來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不會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民眾可透過線上系統查詢,或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國土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國土功能分區通知書」,內容將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地編定類別」、「土地使用管制注意事項」及「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使用地及許可內容」等資訊。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是否只能等到下次通盤檢討時才能變更?

不是。依《國土計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如有加強國土保育的需要,得配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調整作業。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海洋資源地區如有新增填海造地需求,應如何辦理國土功能分區變更?原有港埠增建堤防或碼頭,是否也須辦理分區變更?

一、填海造地是指在海域進行築堤、排水、填土及造陸的行為。興建堤防或碼頭不屬於填海造地,因此,原有港埠如僅增建堤防、碼頭等設施,得依原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內容使用。 二、如屬新增填海造地案件,須符合《全國國土計畫》規定,並以行政院專案核准的計畫,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的電信、能源等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為限。該案件應先納入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如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才可辦理後續作業。 三、填海造地案件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三後,得依《國土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或循新訂、擴大都市計畫程序辦理。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自行新增國土功能分區嗎?

不可以。依《國土計畫法》第20條及《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原則、環境資源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地方特性及發展需求等因素,新增適當且合理的分類,但不得自行新增國土功能分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