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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於平均高潮線向陸側,且未符合任一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條件的未登錄土地,除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另有規定外,得併入毗鄰的國土功能分區,並原則上劃入周邊土地所占面積比例較大的國土功能分區。但不得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三類、第四類,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第五類,城鄉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之一、第二類之二、第二類之三及第三類。 二、依「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與使用地劃設作業手冊」所定空白地處理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未登錄土地的資源條件及性質,配合毗鄰的國土功能分區辦理劃設。例如,屬河川廊道或海岸濕地周邊者,原則上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相關分類;具有農業生產及多元利用功能者,原則上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相關分類。
可以,考量部分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意為依據明顯地形地貌劃設,如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國土保育地區第二類、國土保育地區第三類等,故單宗土地未來可能會出現劃設為部分國土保育地區、部分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情形。
不是,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係屬國土主管機關之權責,惟就原住民族聚落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三類或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原則建議得與地方原民主管機關或經部落會議確認。
不是,根據全國國土計畫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劃設條件:「核發開發許可地區(除鄉村區屬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者、特定專用區屬水資源設施案件者外)…,且具有城鄉發展性質者。」所以並非所有開發許可案件均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
不是,根據全國國土計畫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劃設條件:「核發開發許可地區(除鄉村區屬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者、特定專用區屬水資源設施案件者外)…,且具有城鄉發展性質者。」所以並非所有開發許可案件均得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